在取得所得的納稅人也未向稅務機關納稅申報的情形下,是否應當對納稅人予以處罰?如何處罰?本文結合實例分析。
【案例】
2011年12月,李某投資A有限責任公司,占A公司40%的股份。2015年12月,A公司解散,并處置了全部資產(chǎn)。2016年11月,A公司所在地地稅局稽查局接到舉報,反映李某幾年來從A公司取得的分紅款未繳納個人所得稅。該稽查局經(jīng)過檢查,發(fā)現(xiàn)李某2012年~2015年分別取得A公司分紅款200萬元、200萬元、300萬元、200萬元,共計900萬元,A公司未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。2016年12月,該稽查局作出對李某按“利息、股息、紅利所得”追繳個人所得稅180萬元的處理決定。由于A公司已經(jīng)解散,已無可執(zhí)行財產(chǎn),該稽查局未對A公司未扣繳個人所得稅的行為進行處罰,而是對李某依據(jù)《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》(以下簡稱《稅收征管法》)第六十四條第二款的規(guī)定,作出處以未繳稅款一倍罰款的行政處罰決定。2017年2月,李某就行政處罰決定向地稅局申請了行政復議,理由為:A公司是個人所得稅的扣繳義務人,稽查局應對A公司應扣未扣行為進行處罰,而不應處罰李某。
【爭議觀點】
該地稅局受理李某的復議申請后,形成了兩種截然不同的觀點。一種觀點支持李某的申請理由,認為李某取得的所得存在扣繳義務人,只能對扣繳義務人A公司未代扣代繳的行為,按《稅收征管法》第六十九條規(guī)定處以50%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,追繳李某未繳的稅款,而不能對李某處罰;另一種觀點認為,稽查局對李某取得“利息、股息、紅利所得”未按規(guī)定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的行為,依據(jù)《稅收征管法》第六十四條第二款“納稅人不進行納稅申報,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,由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、滯納金,并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”的規(guī)定,作出處以不繳稅款一倍的罰款決定完全正確。
【案例分析】
其一,能否對未履行扣繳義務的A公司處以罰款?根據(jù)《稅收征管法》第六十九條“扣繳義務人應扣未扣、應收而不收稅款的,由稅務機關向納稅人追繳稅款,對扣繳義務人處應扣未扣、應收未收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”;《稅收征管法》第八十六條“違反稅收法律、行政法規(guī)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,在五年內(nèi)未被發(fā)現(xiàn)的,不再給予行政處罰?!北景钢校撚锌劾U義務的A公司未履行相關義務且未過追溯期,稽查局未對A公司進行處罰,顯然是不正確的。
其二,如何對未履行納稅義務的李某處罰?這是爭議最大、最困擾基層稅務機關的問題。
一種觀點是按照《稅收征管法》第六十二條處罰,即納稅人未按照規(guī)定的期限辦理納稅申報和報送納稅資料的,或者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(guī)定的期限向稅務機關報送代扣代繳、代收代繳稅款報告表和有關資料的,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,可以處二千元以下的罰款;情節(jié)嚴重的,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。
一種觀點是按照《稅收征管法》第六十四條第二款的規(guī)定處罰,即納稅人不進行納稅申報,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,由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、滯納金,并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。
現(xiàn)實中兩種觀點爭論不休,引發(fā)不少復議、訴訟。希望在《稅收征管法》修訂時予以明確,化解爭議。